在上一条,我们讲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并且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以约定为准。而本条则是规定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限定或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效力的问题。
其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则法律将该检验期限限定于对标的物外观瑕疵的检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理期限”的原则确定隐蔽瑕疵异议期限。
其二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还短,则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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