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被查明的广发银行工作人员沈某矿的证言:有协商过还款,但条件不符,无法达成有关被查明的购房者赖某弘的证言:张某称其为了偿还贷款,所以急售房产

此处为本篇判例中最重要的部分,务必详细阅读
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观点:认定张某透支财智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人民币8380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时不认罪,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并已还款人民币197800元,剩余款项由发卡行减免处理,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财智金”人民币70000.05元问题。
经查,“财智金”系广发银行推出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是银行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客户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
对该款项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现分析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申办“财智金”,广发银行审批同意其申办“财智金”,说明广发银行是认可其有能力还款的。广发银行一次性将12万元划拨至其账户,其可自由支配该款项,不存在恶意透支。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拖欠“财智金”分期还款主要用于经营,但其主要原因是因经营公司不善、资金链断裂造成无法按期还款,并非其恶意透支造成。银行催收后,被告人张某多次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这种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综上,被告人张某拖欠“财智金”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主观目的不符,其拖欠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透支“财智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犯罪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张某拖欠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未归还的事实,因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现分析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信用卡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减少或停止使用信用卡,而是继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导致其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人民币未归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的信用卡透支后,银行方面多次催收,其并未归还欠款,存在多次催收不归还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拖欠广发银行“财智金”本金70000.05元,不属于“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对于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起诉之前,已经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其余金额已经得到广发银行的减免,依法可以予以轻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