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吗?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是什么?

案情:2019年5月,吴某组织四名卖淫女分别在某市多家酒店、宾馆、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吴某要求四名卖淫女分别在上述场所内开好房间,吴某则通过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联系嫖客,并通过规定卖淫时间、内容、价格、分成等方式控制和管理四名卖淫人员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201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卖淫的四名卖淫女及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并未采取纠集手段,也没有组织、管理、控制卖淫女,况且时间较短仅一个月的时间就被抓获,自己系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那么,对组织卖淫时间较短,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呢?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是什么?

郑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
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控制,而介绍卖淫主要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在手段上也有重合之处。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组织卖淫罪要求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数量在三人以上。一般来说,只有被组织的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的才能称之为组织,否则与一般的介绍卖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介绍卖淫的人数未达到三人的,则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适用条件,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二是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对卖淫组织实现管理和控制,这是两罪区分的关键。所谓控制,就是说卖淫活动必须在组织者掌握的范围内或者操纵下进行。如果行为人只是简单地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实际都不掌控,即使介绍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对卖淫者并不存在管理和控制属性。在具体处罚上,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处罚重于介绍卖淫罪,故一般按照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

而在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划,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四名卖淫女纠集到某市,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具有纠集的组织性质。四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某市,但到某市后即按照被告人吴某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宾馆、会所开房,按其确定的卖淫内容、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形成了稳定的卖淫团伙,继而按被告人吴某确定的分成比例分成。被告人吴某负责协调、确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的内容、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具有组织、管理和控制性质。虽然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就被公安机关及时打击了,但其性质仍然属于组织卖淫而非介绍卖淫,组织卖淫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决定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中牟取暴利,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